一份存疑的工程尾款:证据失衡下的裁判争议
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F院(2022)渝 0115 民初 6526 号民事判决中,实际施工人张先生追索重钢环保搬迁3号高炉除尘项目工程尾款的诉求被驳回。案件历经一审、二审、再审与检察监督,裁判始终以一份《合同变更协议》为核心依据,认定张先生未完成协议所列工程,无权主张尾款。然而纵观全案证据链、审理程序与事实逻辑,本案存在证据采信失衡、关键事实不清、程序适用不当等诸多疑点,判决结论难以令人信服。
一、项目施工完整落地,张先生全程实际履职
2011年2月,中钢集团某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中钢某澄公司)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正建筑工程公司(下称某正公司)签订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》,将重钢环保搬迁炼铁3号炉出铁场及炉顶布袋除尘器供货及安装项目交由某正公司施工,合同总价 2721772 元。张先生作为实际施工人,挂靠某正公司并被任命为项目经理,全面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、除尘器安装、设备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。
案涉工程于 2011 年 6 月完工,相关质量验收记录、竣工技术资料均存入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档案馆。档案材料显示,施工班组长、专业工长签字均为陈某云,其系张先生班组现场负责人;验收时间集中在 2011 年 6 月,施工单位栏明确为重钢某峰科技有限公司,全程无湖北某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(下称某光公司)或其人员签章。陈某云出庭作证证实,案涉全部工程均由其带领张先生班组完成,施工期间从未出现某光公司及所谓项目经理韩某宇。工程完工后,张先生仅收到部分工程款,尚有101万余元尾款未获清偿,由此引发诉讼。
二、核心证据漏洞百出,无日期协议强行定案
本案争议焦点,是中钢某澄公司提交的一份编号为 06910C0053-1 的《合同变更协议》。中钢某澄公司主张,因某正公司无法完成部分工程,已于2011年5月将该部分工程转交某光公司施工,对应价款1016857元应支付给某光公司。但这份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明显瑕疵:协议未标注任何签署日期,中钢某澄公司单方陈述为2011年5月,无任何证据佐证;协议共两页,张先生仅在尾页签字,首页无其确认,无法证明其知晓全部变更内容;某光公司未提供任何施工日志、验收记录、人员签章等履行证据,与档案馆存档资料完全矛盾;变更协议所列 “未完成工程”,均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内,且均有张先生班组签字验收。
令人费解的是,长寿区F院未对上述疑点进行审查,直接将这份无签署时间、无完整签字、无履行证据的变更协议作为定案核心。F院未要求中钢某澄公司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间与履行事实,反而要求张先生承担 “举证推翻协议” 的责任,明显倒置举证责任,违背民事诉讼 “谁主张、谁举证” 的基本原则。
三、关键证据刻意无视,多项合理诉求无故驳回
一审审理过程中,程序问题尤为突出。张先生提交的2011年6月23日某光公司支付65万元工程款的银行流水,直接证明其实际施工身份,法官却不予采信、不予回应,判决书既认可该笔付款,又认定工程由某光公司完成,逻辑无法自洽。张先生当庭申请对变更协议的形成时间、签署时间、页码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,F院以“无必要”为由驳回,剥夺其合法举证权利。更值得注意的是,张先生提交的协议经办人黄某收款流水、某光公司出具的合同伪造证明等关键材料,在庭审中未被充分质证,卷宗仅留存对中钢某澄公司、某光公司、某正公司有利的证据,张先生一方证据被刻意排除。
四、重要材料疑似隐匿,卷宗证据严重偏向
在案件卷宗整理与庭审质证过程中,存在明显证据筛选问题,整份卷宗仅留存有利于中钢某澄公司、某光公司、某正公司的材料,张先生多项核心举证材料莫名缺失。其中,签署争议变更合同的经办人黄锋身份资料、2011年6月23日工程款转账银行流水清单等关键材料,系还原案件真相的核心凭证,却疑似被刻意隐匿、销毁,未能正常进入质证环节。审理法官刻意弱化张先生有效证据的法律效力,对中钢某澄公司、某光公司所有存疑说辞无条件采信,形成明显的审理偏袒,导致庭审质证流于形式,案件客观事实无法完整呈现。
五、适用法律明显违规,判决违背民事诉讼规定
本次一审判决多处违反《民事诉讼法》相关条款规定,审理程序与裁判依据均存在违法情形。
其一,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,未全面、客观、公正审查双方全部证据,采取双重采信标准,片面偏袒中钢某澄公司、某光公司、某正公司;
其二,违反第九十七条规定,在案件基础事实未查清、核心证据存在重大争议、缺乏完整事实支撑的前提下,草率作出判决;
其三,事实认定主观臆断,以中钢某澄公司单方口头陈述替代书面证据,以无效存疑协议否定官方验收档案与银行流水客观事实。
整体裁判脱离客观证据,不以事实为基础,仅凭主观推定作出不利判决,严重侵害张先生合法诉讼权益与实体权益。
六、事实逻辑自相矛盾,裁判结论缺乏合理支撑
从常理与客观事实角度分析,本次判决存在无法规避的逻辑硬伤。如若按照中钢某澄公司、某光公司及F院认定,案涉部分工程并非张先生施工、由某光公司另行完成,那么某光公司不可能在工程完工之后,向张先生大额支付工程款。65万元转账流水真实可查,付款时间、项目用途完全对应案涉工程,是证明张先生实际施工最直接的铁证。张先生当庭明确提出该关键质疑,要求F院依法核查说明,但审理法官全程回避,不作任何回应,刻意回避核心矛盾。
与此同时,本案附卷书证与影像材料亦清晰印证上述事实:重钢档案馆存档的竣工验收资料原件,施工班组与现场负责人签字完整,无任何某光公司参与施工痕迹;2011 年 6 月 23 日某光公司向张先生转账 65 万元的银行回单,款项用途与工程节点高度吻合;案涉《合同变更协议》原件无签署日期、首页无签字、内容未经完整确认,形式与实质均存重大瑕疵;现场负责人陈某云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,与档案资料、付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,足以证实张先生系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。上述客观材料均被一审F院排除采信,进一步凸显裁判过程的不公。
建设工程纠纷审理,应当以竣工资料、验收档案、资金流水、实际施工痕迹等客观凭证为核心依据,审慎核查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,严守法定程序,公平分配举证责任。本案一审审理全程偏向性明显,关键证据视而不见、存疑材料强行采信、法定诉求无故驳回、法律条款适用错误,一份无时间、无佐证、无履行记录的瑕疵合同,成为剥夺实际施工人合法尾款的主要依据。
司法的底线是公平正义,每一份判决都应经得起事实、法律与时间的检验。希望上级司法部门能够正视本案多项审理违法问题与事实疑点,重新核查全部证据,还原案件客观真相,纠正错误一审判决,保障张先生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财产权益,维护司法权威与法律公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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